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沂,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马选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专利权纠纷。
原告诉称:专利号为ZL(略).1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自主立项、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技术人员,在该专利的技术开发中作出了较大的贡献,故在专利申请时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专利权人,但实际上,该专利研发资金、资料及相关设备均为原告提供,申请及维持专利的所有费用亦全部由原告承担。据此,该专利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略).1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共同确认专利号为ZL(略).1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均有权各自依法行使所有权。
2、在上述专利基础上,双方各自进一步研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各自所有,研发人享有对自己技术成果单独申请专利及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权利。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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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