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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与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某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书迷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某员工。

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代理审判员谭颖、钟拯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告系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的专业公某,通过支付巨额资金从原始权利人处购得“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全部版权。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网(网址:www.x.com)上使用上述图片,且以“陈好胡兵性感婚纱写真”等文字渲染、将图片置于网址:pic.x.com的XX图片图库首页醒目位置,用以增加其网站关注度。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某。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其网站的版权声明中,居然声称其网站所使用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版权人,不仅从未得到过XX网要求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就其侵权行为与被告联系解决时,被告也推诿或不予理睬,企图逃避侵权责任。被告在网站上声称XX图片是全球最大最全的中文图片库,并标榜自己一直秉承正版理念,就不该未经授权而商某使用原告的作品,致使大众以为其所使用的明星照片是支付了版权费的。因此,被告应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及使用状况发某澄清声明。综上,被告故意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明星照片,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不当获取了商某利益,其擅自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版权的行为(作品名称:《情•动》系列1-4,著作权登记号为:09-2007-G-X号);2、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答辩,被告承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同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9月18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弓禾公某)取得上海市版权局颁发某《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情•动》系列1-4,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品完成日期某2007年4月9日,著作权人为弓禾公某,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G-X号。《情•动》系列1为艺人陈好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多张。

2009年9月27日,弓禾公某(甲方)与XX公某(乙方)订立《版权转让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确认拥有“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该作品已经过上海版权局登记,甲方确保上述版权的合法性;双方确认甲方将该摄影作品的版权以人民币一百万元转让给乙方,版权转让时间自2009年9月27起算永久转让;甲方向乙方转让“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可以转让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某、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即将该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转让前的时间)的打击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主张权利;转让之后,乙方有权拥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且可以就上述作品被侵犯之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本合同所说的版权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一致;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签订转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转让版权的摄影作品登记号包括“作登字09-2007-G-108”在内共X组。

2011年3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某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该公某书载明有如下内容:XX公某为取证于2011年3月9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某申请。在公某员黄欣和公某人员陆俊淳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轶于2011年3月9日10时06分起至10时31分在本处通过本处电脑上网登录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录像2.exe”、“录像3.exe”、“录像4.Exe”、“录像5.Exe”文件。在完成浏览页面后,将硬盘中保存的上述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六张。兹证明上述操作过程均为张轶在公某员黄欣和公某人员陆俊淳监督下在现场实时进行;上述操作过程刻录制成的光盘一式六张,一张留存于本处,其余五张光盘分别加贴本处封签后连同本公某书一同交申请人收执。该公某书所附光盘显示《情•动》系列1-4登载于XX网之XX图片栏目中,标题为“陈好性感婚纱秀(图:6)”。XX公某系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又称XX网)的所有人。

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弓禾公某与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海玛莎莉莉公某)签订《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弓禾公某许可上海玛莎莉莉公某在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二年)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以用于其婚纱影楼的广告和宣传,授权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转让说明》、《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2011)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及所附公某光盘,被告网站的《版权声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商某案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网(网址:www.x.com)上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XX公某诉求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艺术价值和数量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摄影作品《情•动》系列1-4(作品登记证书号为作登字09-2007-G-X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侵权网站(网址:www.x.com)首页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XX网络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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