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x某xx某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x某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现住x某x某x某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5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被告人x某于2010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伙同xx、x某、x某、x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浣溪境内多次惹是生非,恃强凌弱,非法替人“了难”收取钱财,共作案五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x某与x某、x某在青年电站青电酒家玩,看见青年电站客车售票员xx某过时,x某对xx某行挑逗辱骂,发生争吵,被告人x某、x某、x某即对xx某行殴打。

2、2000年12月的一天,浣溪镇X村的x某听说其哥哥、姐姐在浣溪墟上与龙下村X组的x某发生争吵、打架,便赶到浣溪墟上找x某论理时,正在旁边的被告人x某及xx、x某冲上去对x某进行殴打。

3、2001年2月8日,x某因被打不服输,请了被告人x某及xx、x某、x某等人找x某进行报复,租车到x某家后,对x某及其两个侄子进行殴打。事后x某等人从x某处索取现金3000元,x某付辛苦费2000元,x某从索取x某的现金中分得赃款600元。

4、2001年农历2月的一天上午,因x某打了xx某亲戚,xx某x某和x某出头,x某和x某把x某叫到xx某,其间x某要x某赔偿医疗费,x某不肯,x某遂对x某进行殴打,期间,x某还从xx某里拿了一把菜刀砍在x某背部,在两人扭打中,x某被打晕后送往浣溪卫生院。事后x某怕x某报复,拿了600元钱给x某了结此事。

5、2001年4月9日,下东乡X村x某驾驶面的车载着x某、x某、x某等七人从青年电站回茶陵县城途径浣溪信用社时,x某望了一眼站在那里的x某,双方发生争吵,当面的车行至浣溪邮电所时,x某看见原在人民煤矿同过事的x某,便下车去打招呼,x某上前挑衅x某,随之发生争吵,x某打了x某一个耳光,而后双方扭打在一起,x某还用刀砍伤x某的右大腿,后被赶到的浣溪派出所民警制止。经法医鉴定,x某、x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于2011年11月22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同案犯xx、x某、x某的供述;受害人xx、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侦查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在第三、四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在第一、二、五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缴赃款600元给被害人x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