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居住茶陵县X村垅新山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浙江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7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等人在严塘镇墟上“小天地酒家”吃完晚饭后,xxx和被告人xxx因为钱的事发生争执,xxx动手殴打被告人xxx,xxx意欲还手时被xxx拉住,随后xxx挣脱xxx冲到“小天地酒家”去拿刀要砍xxx,xxx不甘示弱,也冲到隔壁王元娥家拿刀欲对打,但均被邻居强行拦住。尔后被告人xxx则返身到“堡仔超市”拿了一把崭新的菜刀回来追砍xxx,xxx见状逃到xxx家的厨房,被告人xxx持刀追至xxx家。用力撞门欲进厨房砍xxx,但未得逞。后被告人xxx被邻居劝退至“小天地酒家”门口附近,xxx得知被告人xxx已退走,便从xxx家出来又朝被告人xxx喊话挑衅。被告人xxx见此,便再次拿起手中菜刀去追砍xxx,xxx转身往原严塘镇税务所旁的巷子跑,途中xxx摔了一跤,被告人xxx追上xxx,用菜刀将xxx背部及手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xxx3万元。
2011年7月5日,x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赔偿其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本院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xx赔偿x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xxx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段某、谭艳花、王元娥、刘运红、xxx、xxx等人的证言;伤情诊断书及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xxx为牟取暴利,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严塘镇X村民xxx家开设赌场,以提供赌具、赌博场所,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每场牌输赢数万元。被告人xxx从赌场每盘牌抽取一至两百元,共非法获利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浙江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xx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赃款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