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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 X阳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郭新社、人民陪审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敏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日经山东省鄄城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勇(X年X月X日生)。1986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董某某带着孩子孙某勇离家出走,带走了原告全部财产。被告董某某出走后其娘家人多次找原告要人,经原告多年查找,2009年12月份得知被告与兰考县 X阳镇村民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女两男,孙某勇也被改名为朱杰。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春节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5年生育儿子孙某勇现在取名为朱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支付被告17年来打工抚养孙某勇的抚养费每年1万元,共计1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月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5年生育儿子取名孙某勇。1986年被告董某某带着孙某勇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孙某勇更名为朱杰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孙某勇(又名朱X)17年子女抚养费17万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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