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车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第一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车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第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车某诉称:1988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村民罗××结婚,1990年原告户口转入被告村组。1998年原告与罗××离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原告再婚,其丈夫车某为西安市X镇户口。二人有一女车某,于2009年7月落户被告村组。2009年1月、7月、2010年2月,被告分别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000元,2010年7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元,2011年1月分配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元;因原告车某户口于2009年7月落户被告村组,故应享受自2009年7月以后的分配款项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未分配的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具体分配数字不是很清楚。原告离婚后未在本村X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合法村X村民待遇。原告2007年再婚后生有一女车某,虽通过非法手段将户口落在被告村X村上生活居住,与村组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参与村上分配。综上,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享受村民待遇。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村民罗××结婚,1990年原告户口转入被告村组。1998年原告与罗××离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原告再婚,其丈夫车某为西安市X镇户口,二人婚生一女车某,于2009年7月落户被告村X村委会于2009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现金2000元,2009年7月分配2000元,2010年2月分配2000元,2010年7月分配500元,2011年1月分配1500元,但均未给原告王某乙、车某分配。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车某户籍在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同等村X村委会于2009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现金2000元,2009年7月分配2000元,2010年2月分配2000元,2010年7月分配500元,2011年1月分配1500元,而未给原告王某乙、车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王某乙要求××村委会给付其分配款人民币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某因其父仍有抚养义务,故被告××村会员应给付50%的分配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第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分配款人民币8000元,给付原告车某分配款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金桂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