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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49年1月5日(农历)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携带铁锨、扳手等工具窜到(略)东300米处其责任田内,将其地里一高压电线杆拉线的地锚挖出,并将拉线上的“UT”卸下,致使线杆倾斜。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均未实,高压线松弛并搭落在下面的低压线上,造成低压线短路,高压线损坏,全线停电3小时。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某。证人商某乙证实:2001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她出去找陈某甲,看到陈某自家地里,她到地里时看到电线杆的拉线已被挖出,陈某拉线上的“UT”卸下来了,她看到电线有些松就告诉陈某甲,陈某她拉住拉线,然后去装拉线上的“UT”,但没有装上。陈某找来商某吉的农用三轮车帮忙,仍然没有装上就回家了。证人商某丙证实:2001年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陈某甲来找他,让他用农用三轮车拉电线杆,他开车到陈某地里,陈某他用三轮车拉地旁的一根电线杆,然后陈某把拉线同地锚连接上,他看到用三轮车拉不动就回家了,到了晚上发现停电了。证人陈某丁证实:2001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他在村里遇见陈某甲拿着铁锨、钳子和扳手,陈某告诉他自家地里的电线杆拉线地锚碍事,要把地锚挖出来。大约4时左右,他到陈某地里,看到地锚已被挖出,拉线“UT”被卸下来,线杆的高压线搭到下方的照明线上,陈某甲害怕了就叫商某吉用农用三轮拉线杆,准备拉线杆,准备把拉线“UT”装上,但是拉不动,当天晚上就停电了。(2)鉴定结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70元。(3)破案经过证实:2001年2月21日晚,东营区电业局史口变电所工作人员将陈某甲带到史口派出所,经审讯,陈某甲对将地锚挖出,卸下“UT”致使电线杆倾斜,造成高压线与低压线接触、短路的事实供认不讳。(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损坏电力设备的现场位于东营区X镇的责任田里,并将现场的环境、破坏的拉线等进行了拍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某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酒后将其责任田里的高压电线杆的拉线地锚挖出,卸掉地锚上的“UT”,致使高压线与低压线相接,造成电力设备的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是量刑时是否加重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破坏行为后,能采取补救措施,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但是,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判决书中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是量刑时是否加重处罚的情节”的认识,用在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上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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