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汉族,浙江省杭某市人,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经济保卫支队民警,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三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陈某,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马某某、杭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徐国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陈某,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经保支队工作期间,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间,将其承办的上海晓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涉嫌走私、偷税一案的案情及其将要去深圳市调查该案的侦查方案(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该方案属机密级国家秘密)故意泄露给被告人杭某某,示意杭某晓通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并与杭某定,在其赴深圳市调查期间,由杭某公安部门某负责人朋友的名义在深圳接待。杭某某从马某某处获悉上述有关晓通公司一案的案情和侦查方案后,转而故意泄露给晓通公司主要负责人郭某、钱某等,并表示能帮助该公司及郭、钱某免受刑事追究,以此取得对方信任。双方商定,事成之后,晓通公司给杭某民币二十万元作为报酬。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杭某某将从马某某处知悉的公安人员于次日赴深圳调查一事告知晓通公司主要负责人,表示其要在深圳阻拦公安人员调查,并以赴深圳需要费用为名从该公司领取现金人民币二千元。次日,马某某携女友孙某与另一办案人员乘飞机抵深圳,先期到达的杭某某佯装与马某某一行不相识,举牌在机场迎候。马、杭某人还在机场佯装与公安部门某负责人通电话,使与马某某同机到达的由晓通公司派遣来深圳观察杭某现的孙某确信杭某某有来路。嗣后,杭某某受马某某怂恿,向晓通公司方要款。晓通公司郭某根据孙某对杭某某在深圳情况的介绍,同意先借一部份钱某杭。杭某某在深圳先后从孙某处取得现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该款被马某某、杭某某等人花用。十一月二十八日,杭某某接晓通公司钱某电话,按约至本市福园酒楼从钱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后,被接报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未泄露国家秘密;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据不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杭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至于量刑问题,建议二审据实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钱某关于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先后多次与晓通公司有关人员谈及公安机关要赴深圳调查,表示能帮助晓通公司及主要负责人郭某、钱某免受刑事追究,该公司为此先后付给杭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等的证词,证人杨某关于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向晓通公司有关人员泄露公安机关对晓通公司案侦查的有关情况及其在深圳期间亲耳听见上诉人马某某要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向晓通公司方要钱某证词,有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承办晓通公司走私、偷税嫌疑案的情况说明和该局有关侦查晓通公司案的立案报告、刑事特情管理工作规定;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对侦查计划、方案部份案情密级鉴定的复函及调查笔录;原审被告人杭某某从晓通公司领取钱某的收条、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伙同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予以处罚。原审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考虑到马某某、杭某某泄露国家秘密系为私利,对案件自身的侦查未造成实质性的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检察机关建议在量刑上据实裁决之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王斌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