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投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华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德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兆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怡别墅10G。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工投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兆华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童车公司)、上海兆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兆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兆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业务,由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提供担保单位,经原告和银行审核后办理打包贷款及补贴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兆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出口产品、预付款担保书》,为被告兆华童车公司预付金额为350万美元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原告遂向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提供了人民币350万元的打包贷款。由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收取了打包贷款后仅做了少量的出口业务,截止199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打包贷款本息人民币(略).02元。为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返还打包贷款人民币(略).02元;被告兆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原告的打包贷款,实为原告支付其公司的预付款。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兆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兆华童车公司委托原告出口(出口量保证500万美元),收汇方式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代签出口合同、办理银行的交单、议付手续、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负责联络客户自行和外商谈判等;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提供担保单位,经原告和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打包贷款及补贴手续。1997年7月22日,被告兆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出口产品、预付款担保书》一份,明确被告兆成公司对被告兆华童车公司预付款金额为300万美元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至生产单位完成外贸出口任务和合同条款而终止。原告分别于1997年9月2日、9月12日给付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仅作了少量的出口业务。1998年6月19日,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致函原告,对贷款本息人民币(略).02元作了具体的还款计划。1998年8月13日,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再次致函原告,对贷款本息人民币(略).01元作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因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可撤销产品预付款担保书、核报回执、支票、付款通知书、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致原告的函等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经对账,确认双方自贸易发生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欠原告人民币(略).49元预付款。另外银行在1998年6月前已扣除原告(略).53元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略).02元;上述欠款在1998年6月后发生的银行利息,双方另行结算;1998年9月18日,原告另行收到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出口的结汇货款人民币(略).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提供打包贷款,该条款的内容实为原告向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提供预付款的约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有关约定打包贷款的条款为无效。被告兆华童车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预付款人民币350万元后,仅做了少量的出口业务。双方经核对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略).73元,原告已被银行扣除利息人民币(略).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兆华童车公司返还尚欠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为给付预付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因主合同中有关约定给付预付款的条款无效,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担保书亦无效。被告兆成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兆华童车公司在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给付预付款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但仍为该项预付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兆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兆华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工投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略).26元。
二、被告上海兆成实业公司对被告上海兆华童车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兆华童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天山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陈亚娟
代理审判员周某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