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颜XX,住茶陵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18日,生婚生女王XX。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安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颜XX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自由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也按俩人的约定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2年农历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2006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专门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今年10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忠诚、尊某、珍惜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的,夫妻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谭琴意
附本案法条:
《婚姻法》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民诉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