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两人均已被判刑)携刀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拦停驾摩托车路X路段的吕某×、吕某、吕某玲,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余某泽持刀威胁并搜身,当场劫得吕某×的黑色益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450元)、现金100元、手机一台;吕某的手机一台、现金200元;吕某玲的手机一台、现金100元。劫得后,谢某将益豪牌摩托车以110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已挥霍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受害人。
2、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携刀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镇邮政局东面的一条水泥路段,拦停驾驶摩托车路X路段的李某×,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余某泽持刀砍伤李某×,当场劫得李某×的红色男式峰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47元)。劫得后,销赃得款12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已挥霍花光。
3、2009年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蔡美丽(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广东省化州市X镇X路,由余某泽和蔡美丽以搭车到该镇木泪沙厂为由,诱骗在该路口搭客的司机李某某搭其至木泪沙厂附近路段,尾随而致的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拦停李某某,持刀威胁,当场劫得李某某的红色嘉陵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现金1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数额合计879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实施多次抢劫,同时适用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两人均已被判刑)携刀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拦停驾摩托车路X路段的吕某×、吕某、吕某玲,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余某泽持刀威胁并搜身,当场劫得吕某×的黑色益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450元)、现金100元、手机一台;吕某的手机一台、现金200元;吕某玲的手机一台、现金100元。劫得后,谢某将益豪牌摩托车以110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已挥霍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吕某陈述、证人王某×、谢某、王某兴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谢某、余某泽供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携刀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镇邮政局东面的一条水泥路段,拦停驾驶摩托车路X路段的李某×,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余某泽持刀砍伤李某×,当场劫得李某×的红色男式峰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47元)。劫得后,销赃得款12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已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谢某、余某泽供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谢某、余某泽、蔡美丽(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广东省化州市X镇X路,由余某泽和蔡美丽以搭车到该镇木泪沙厂为由,诱骗在该路口搭客的司机李某某搭其至木泪沙厂附近路段,尾随而致的被告人余某某和谢某拦停李某某,持刀威胁,当场劫得李某某的红色嘉陵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谢某、余某泽供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05)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总价值87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应按照本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规定,与谢某、余某泽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某、吕某玲的经济损失3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14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元。
三、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