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56年生,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4月份,原告同被告一起在北京出差期间,被告称其小姑李某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多年的朋友,且其一再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就于2007年4月27日同被告一起到银行取出20万元并帮其存入李某秋的银行账户;2007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然而被告不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2、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二份,证明原告转账给李某秋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份,被告称其小姑李某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到交通银行取出20万元并存入李某秋的银行账户,2007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出具1万元借条一份。此两笔款项,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苏某,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久拖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款借据中,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2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