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自已家中出售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阮某,获款50元。
二、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自己家中出售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获款3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出售给李某的毒品。经鉴定,从阮某、李某处缴获的毒品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自已家中出售一小包毒品(重0.03克)给吸毒人员阮某,获款5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自己家中出售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重0.02克),获款3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出售给阮某、李某的毒品。经鉴定,在阮某、李某处缴获的毒品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李某、阮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照某、辨认笔录和照某、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