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方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与被告方XX系同一单位职工,两人于1995年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儿,现年已满11周岁。被告方XX婚前就好赌,婚后10多年仍未改掉赌博的恶习,由于原、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破产,为了生存,原告将7万多元积蓄给被告买来挖机,但因被告赌博的恶习,将这台挖机也输掉了,并且被告在2008年因聚众赌博又输掉了10多万。除此之外,被告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自从原、被告下岗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供小孩读书,连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全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在外搞挖机赚钱却不拿来养家,专供自己挥霍。2008年被告说外出打工赚钱,一去不复返,三年来没回过一次家,没寄过一分钱回家,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而被告电话答应离婚,可迟迟不回来办理手续,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学杂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方x年认识恋爱并于1997年10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方GG,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因被告方XX有赌博的习惯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7月被告方XX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资兴市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资兴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原告的代理人段朝晖对袁莉的调查笔录;6、证人杨江玲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帮助,一起尽职尽责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小孩的抚养,考虑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方XX现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宜随原告杨XX抚养,但被告方XX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方GG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方XX从2011年10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方GG成年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