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沈某(又名沈X),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耿立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29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7月4日分四次通过杨俊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整,当时原告与杨俊成及被告张某乙共同商定月息千分之二十,1999年底被告张某乙嫌利率过高,要求降低利率,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勉强同意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但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共计(略)元。
被告张某乙、沈某辩称: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借款已偿还80万现金及一房抵偿另外20万借款,至今张某乙共借原告100万元已全部还完,原告诉请沈某偿还借款应依法驳回诉请,沈某以沈某名义所写的36万元借条,该借款并未发生,沈某写该条时,是向杨俊成提供的借条,未将借条直接为原告书写,且该条书写后,杨俊成与马某并未将36万元给沈某,13年来,杨俊成与马某从来未向沈某催要此款或说过此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另二被告现已不是夫妻,原告共同之诉没有依据,原告之诉暂定二百万不明确,请原告明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乙所借100万元已全部还清,给原告80万元现金及一套房抵20万元借款,原告不应再主张,沈某的借条36万元是沈某对着杨俊成书写,书写时要求杨俊成向马某借款36万元,但书写后,杨俊成与马某均未向沈某支付这36万元,虽书写成立,但未生效,借款未发生,原告不应主张某乙事实依据的诉求;录音内容为剪接拼凑录音,不是完整录音,其分四段,不是连续性录音,且录音没有前提,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能确定,也未说明是借款100万还是36万或是其它数目本金的利息,该录音无头无尾,故该录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该录音应由杨俊成本人到庭指认录音是为其所言,否则代理人或合议庭人员无法辨认是否为杨俊成本人的录音,该录音显示的利息无法确定,录音中仅是原告发问,杨俊成和张某乙在对话时并未确定利息数额为多少,故无法确定是否有利息约定或利息约定为多少,综上,张某乙已偿还完借款,双方无利息约定,沈某所书写的36万元欠条成立,但未生效,未给付36万元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俊成书写记账凭证一份,2、1999年11月26日张某乙还马某款10万证明,证明张某乙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1月26日共还原告80万元现金,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是虚假诉请,且该证明与杨俊成书写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该凭证真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中,证明经手人为马某,且落款鑫土地公司,不能证明还原告钱,杨俊成未到庭不能确定还款事实,二被告分文未还。
其它证据:1、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署名“沈某”,落款日期为“6.30”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9月30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鉴定,是沈某所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2、杨俊成的调查笔录,说明借款13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还款为80万元,1999年3月3日至1999年8月27日期间还款x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2011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时双方都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了136万元借款是客观真实,月利率一分五厘客观真实,还款没有说明是利率还是本金,这点根据金融业的行业规定,其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后,多余的才是归还的本金,至于后来张某乙说利率高,但马某并没有同意降低利率,关于还款具体数额,马某先后共收到60万元,2011年3月份,双方协商时认可归还80万元的前提是一次性还本金付息,张某乙未同意,如现在张某乙同意调解,我们可以作出让步;被告质证认为对还款80万元无异议,借款136万元有异议,实际借款100万元,利息未最终确定,为无约定利息借款。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1998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1998年6月30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x元,1998年7月4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介绍人为杨俊成。借款后经过介绍人杨俊成,被告分别于1998年12月28日还款x元,1999年3月3日还款x元,1999年3月3日至1999年8月27日之间还款x元,具体日期不清楚,1999年8月27日还款x元,1999年9月21日还款x元,1999年11月26日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介绍人杨俊成向原告马某共计借款136万元整,并出具有书面的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有介绍人证明,该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还款60万元或80万元的问题,由于介绍人杨俊成的原始还款记录上记录还款为80万元,具在原、被告还款协商时得到原告认可,应认定为还款80万元,1999年3月3日至1999年8月27日之间还款x元,因还款具体日期不清楚,法院在此期间酌定为还款日期为1999年5月3日以便于还款计算。按照日常借款的规则,还款应先清利息,然后再还本金的原则计算,截止到2011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略)元,本院予以支持,未诉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