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环县。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X驾驶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周至境内x+800M处,因其未按规定超车,致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骑的电动助力三轮车发生刮碰,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X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车祸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X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规定的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X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郑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常某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现场照片、刘某死亡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X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X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郑X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报案和抢救伤者系法定义务,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某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