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曾用名柴某荣、柴某荣、柴某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双晖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秦光明,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曾用名曹某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海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柴某甲因析产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4)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明、柴某乙,被上诉人曹某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丙与杨某某系夫妻,柴某甲与曹某丁系夫妻,曹某丁系曹某丙、杨某某夫妇之女。
1987年奉贤县X镇规划民房住宅区,扩建城镇,曹某丙、杨某某系居民户口,由柴某甲出面申请土地,曹某丙、杨某某夫妻与柴某甲、曹某丁夫妻共同出资在柘林镇X路建造二底(四间)三层楼的楼房一幢(系系争房屋),由曹某丙办理了建房手续,并负责联系、筹建材料建造施工。
1988年底系争房屋基本完工,柴某甲住进该楼房三层楼一层楼面,曹某丙、杨某某住进该楼房二层楼和底层。
1993年曹某丙退休后搬回新寺镇居住,柴某甲遂将该楼房底层房屋租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柴某甲遂将门锁住。故曹某丙、杨某某于199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原审中,柴某甲辩称,1987年建房是其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当时曹某丙在规划组工作,故将建房手续委托曹某丙办理,该楼房产权应属其所有。
为此,柴某甲提供了奉贤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奉房契约字第X号奉贤县房屋契纸。曹某丁辩称,曹某丙、杨某某所述是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双方争议之楼房土地位置现属于柘林镇区,不属村。且双方均未提供各自出资建房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座落在奉贤县X镇X路X-X号房一幢二底(四间)三层楼楼房中,曹某丙、杨某某得二层楼面四间及二楼卫生间、底层南面二间;柴某甲、曹某丁得三层楼面四间及三楼卫生间、底层北面二间;二楼楼梯间、底层卫生间产权由曹某丙与杨某某、柴某甲与曹某丁各半所有,共同使用;楼房隔楼板、隔楼产权由曹某丙与杨某某、柴某甲与曹某丁各半所有。
判决后,柴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要求驳回曹某丙、杨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理由。曹某丙、杨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要求得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二产权,但他们未提出上诉。曹某丁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本院审理中,柴某甲对其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略)-X号二底(四间)三层楼楼房一幢,由柴某甲出面申请建房用地,曹某丙办理其他建房手续,曹某丙、杨某某夫妇与柴某甲、曹某丁夫妇共同出资建造,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双方共同所有,因双方均未提供各自出资份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柴某甲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属其所有,要求驳回曹某丙、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房屋契纸上的有关内容与系争房屋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柴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由柴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