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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红山农场林××宿舍,盗得林××的11只鸡,其中公鸡5只(重12.5公斤)、母鸡6只(重12公斤)。盗得后,被告人江某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11只鸡价值541元。

2、2009年12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红山农场苏××宿舍,盗得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江某销赃得款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989元。

201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的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查证属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红山农场林××宿舍,盗得林××的11只鸡,其中公鸡5只(重12.5公斤)、母鸡6只(重12公斤)。盗得后,被告人江某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11只鸡价值5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林××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红山农场苏××宿舍,盗得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江某销赃得款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9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苏××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共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退赔失主林××的经济损失541元,退赔失主苏××的经济损失989元。

三、对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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