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21时许,韦某丁在其家二楼吐痰时,正好将痰吐在站在一楼的被告人韦某甲前面,被告人韦某甲认为韦某丁看不起自己才故意吐痰的,遂与韦某丁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韦某甲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放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再次来到韦某丁家门附近,右手持水果刀捅了韦某丁左胸部一刀,致使韦某丁左胸部流血后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将该水果刀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1时许,韦某丁在其家二楼吐痰时,正好将痰吐在站在一楼的被告人韦某甲前面,被告人韦某甲认为韦某丁看不起自己才故意吐痰的,遂与韦某丁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韦某甲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放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再次来到韦某丁家门附近,右手持水果刀捅了韦某丁左胸部一刀,致使韦某丁左胸部流血后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将该水果刀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和受害人韦某丁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覃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荣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韦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