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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冀某乙(又名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酒后在辉县X村冯某丙的供销社,让同村村民周某给其买烟,周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冀某甲、冀某乙对周某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周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x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冀某乙主动到山西省长治市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山西省长治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山西省长治市X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冯某丙、宋某、冯某丁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冀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冀某甲、冀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冀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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