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陆川县X村一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丘某×,系丘某×的父亲。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成年,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诉讼代理人丘某×、被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晚上11时许,温绍武(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及李某聪(在逃)窜到陆川县X镇X街东方夜宵摊附近,持菜刀将丘某泉和丘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丘某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残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刘某赔偿其医药费x.1元、误工费6174.35元、护理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5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丘某×、丘某泉陈述、证人丘某×、李某证言、同案被告人温绍武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丘某×被打伤后,到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x.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九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对本案产生的伤害后果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没有经济来源,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请求赔偿医药费x.1元、误工费6174.35元、护理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x.9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与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温绍武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经济损失x.9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庞显奇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