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许昌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单位交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返还股票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25日,张某某在烟台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开设A(略)股东帐号,并存入开户资金(略)元。其后,张某某又分别于1997年4月9日存入(略)元,1997年4月25日存入(略)元,1997年7月29日存入500元、1997年8月11日存入9000元,1997年9月24日存入(略)元,共计存入资金(略)元,其中有部分系委托谢某某办理存款手续。
原审法院还认定:1996年9月起,谢某某在烟台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张某某口头委托谢某某帮其买卖股票。截止1998年2月13日,张某某之股票帐户中除其所有的(略)元外,另有其他存款(略)元,且累计取款达(略)元。但该其他存款及全部取款均由谢某某以张某某名义办理手续。1997年10月24日,谢某某私自以张某某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交山东证券许昌路营业部,内容为“张某某委托谢某某全权代理本人在烟台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委托买卖证券、办理清算交割及存取资金,受托人在此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均由委托人本人负责”。该委托书上委托人“张某某”的签名系谢某某所签,且所填写的张某某身份证号码有误。在谢某某每次存、取款时,原审被告均未查验帐户使用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且在1997年10月24日前,也未验看委托书。1997年10月,烟台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按规定申请注销,原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全部移交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许昌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许昌路营业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未受张某某的书面委托擅自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在张某某使用的股票帐户内取款,该行为违反了证券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证券交易有关规定,证券商在业务活动中必须查验股东代码卡、资金帐户卡和身份证后,方能办理委托买卖和提现手续。但原审被告疏于该规定的管理和执行,致无代理权的谢某某成就其行为,故原审被告对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人民币(略)元;二、许昌路营业部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由张某某负担91元,由谢某某、许昌路营业部负担2895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之存款(略)元中由其办理存款手续存入的(略)元系由张某某委托其存入依据不足。谢某某认为该(略)元系其资金,张某某之股票帐户实际由其与张某某两人共同使用。2、张某某曾口头委托其代为取款,并由案外人崔国宝代为转交张某某2000元股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于1998年3月去许昌路营业部核查其帐户内存款时发现存款余款仅为387.19元,经与许昌路营业部协商未果而致讼。
本院还查明:1998年5月3日,上诉人谢某某让案外人崔国宝代为转交张某某股金2000元,但崔国宝因故未予转交,张某某同意在其主张的(略)元中予以扣除。该节事实有上诉人新提供的崔国宝所写收条及有关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擅自利用张某某的股票帐户经营股票及取款,致张某某的财产权利受损,其应当对此承担返还责任。谢某某称张某某的股票帐户实际系由其与张某某两人共同使用,且在张某某要求其返还的(略)元存款中有(略)元系其以张某某名义填写存取款单存入,故应属其存款而非其代张某某存款,但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该股票帐户的使用人系张某某,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帐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属张某某所有,而张某某仅对其中6次存款计(略)元主张权利与法不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谢某某称张某某曾委托其从帐户中提取2000元股金,并由案外人崔国宝代为转交一节,因有该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佐证,且张某某与该案外人均予认可,故该2000元股金可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人民币(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由谢某某和许昌路营业部负担2838元,由张某某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