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延安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明、冯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了还清赌债,预谋绑架其租住院子邻居冯某甲璐(身份证姓名为冯某甲)之女冯某甲,后在姚店镇“爱美乐”二元店购买胶带一卷。2011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延安市X村X村其租住的院子将正在玩耍的冯某甲抱到其租住房内,在房内杨某为了哄冯某甲给其吃了麻某喝了奶茶,后将冯某甲抱到床上用买来的胶带缠绕住其口鼻、用掐颈的手段将冯某甲杀害,后将冯某甲尸体藏匿在床柜中。杀害冯某甲后杨某假装协助冯某甲寻找孩子。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用手机(卡号(略))给冯某甲发送了其女儿被绑架勒索5万元的手机短信。经鉴定,冯某甲系被他人用白色透明胶带缠绕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他未用手掐冯某甲的颈部。他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作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还清赌债,预谋绑架其租住该院内邻居冯某甲之女冯某甲。2011年3月1日中午,在延安市X镇“爱美乐”二元商店为作案购得胶带一卷。当晚,借口其朋友欲购苹果而骗取了冯某甲的手机号码。次日下午5时许,杨某见被害人冯某甲在院子玩耍,遂到院子外一小卖部购买了一桶奶茶、两袋面包,将冯某甲哄骗至其租住的房内给冯某甲用。期间,冯某甲祖父冯某甲到杨某的房间寻找冯某甲,见杨某正给冯某甲吃东西便离开。杨某便关住房门戴上手套,将冯某甲抱到床上,用胶带缠绕住其口鼻,听到冯某甲哼的声音,又用手捂住冯某甲口鼻,后用被子捂盖住。此时,冯某甲在门外寻找冯某甲,杨某回答冯某甲已走了。杨某发现冯某甲已无心脏跳动,便将冯某甲尸体及冯某甲鞋子藏匿在床柜中。随后,冯某甲的家人认为冯某甲已失踪并到处寻找,杨某也假装帮助寻找。当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用卡号为(略)的手机给冯某甲发送短信“孩子在我手里很安全,准备五万元把钱打在(略)农行王某,明天中午见不到钱,你就见不到她了,记得不要报警”。后杨某将手机中发送的内容删除。经鉴定,冯某甲系被他人用白色透明胶带缠绕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家住延安市X村冯某甲的女儿冯某甲失踪,晚20时许冯某甲接到一条短信内容为他的女儿遭到绑架,勒索5万元钱。延安市X区公安分局遂决定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破。
2、证人冯某甲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她母亲给她打电话说冯某甲找不见了,她回到家后见亲属和邻居四处寻找冯某甲,院子一个邻居说冯某甲下午在他家玩,他给冯某甲吃了麻某喝了奶茶,后冯某甲就离开了他家。约晚上6时许她就用朋友的手机((略))给110报了警。晚上8时许她哥接到一个短信,内容是冯某甲被绑架了,要勒索五万元。
3、证人冯某甲(冯某甲之父)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他把饭做熟叫他父亲吃饭时,他问父亲冯某甲哪里了,他父亲说冯某甲到邻家那个后生(指杨某)家玩去了,吃完饭后他就到杨某家找冯某甲,并在楼道喊了两声女儿的名字,杨某就从家里出来说不在刚走了两三分钟,他也就没进杨某家,转身在院子外周围寻找。后来亲属、邻居都帮忙找没有找上。他妹妹冯某甲向110报了警,随后刑警队民警来开车把他、杨某、还有两个邻居拉上先到黄蒿洼后沟找,后到小东门广场找,他和杨某相跟上在解放剧院找了一圈,杨某说到石沟巷去找,他就沿东关街走到东关汽车站附近时,他给杨某打电话问了一下情况,杨某说在石沟巷听见一个娃娃嚎了,他又返回到石巷沟找了一圈,但没有见到杨某,他就向回走,当他走到嘉岭桥附近时(晚上8时整),他的手机收到了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短信,内容是“孩子在我手里很安全,准备五万元钱,打在(略),农行王某,明天中午把钱打过来,你就见不到孩子,记得不要报警”,接到短信后他就打电话把这一情况给刑警队民警说了。还证实:2011年3月1日晚,杨某到他家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苹果,要走了他的手机号。
4、证人冯某甲(冯某甲祖父)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约16时许,冯某甲在院子玩时,邻居那个后生把冯某甲引到他家里,当时他也没在意,过了十多分钟,他就去那个后生家去看,他敲开门后看见冯某甲在床跟前站着吃麻某,他就离开那个后生家回家吃饭,吃完饭后他对冯某甲说冯某甲在那后生家,之后他就去了黄蒿洼村水果摊换他妻子吃饭,他刚到水果摊时间不长,妻子过来就说孙女找不见了,他就回到家里找孙女,在院子里外找了一圈都没找见,当时他在院子看到那后生就怀疑那后生,他对那后生说娃娃刚才在你那儿,那后生说他刚给娃娃吃了,娃娃走了,并把门开开,他进去看了一下,没什么异常情况就离开了。直到晚上20时许,冯某甲手机接到一条短信,说冯某甲在他手里,要五万元,还给了一个银行账号。
5、证人高某某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约17时左右,冯某甲到她家来问见他女儿冯某甲没有,她说没见。她吃过饭到院子里见冯某甲一家在找冯某甲还报了案,派出所民警也过来帮忙找,问到一个邻居后生时,那后生说刚和派出所民警到外面找娃娃时,听见石沟巷的人说一个男的抱一个女娃娃,娃娃哭了。到晚上10点多,院子里来了好多警察,把那个邻居后生的房门打开,说是发现冯某甲在里面,已死亡。
6、证人贺某某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5点多,冯某甲的女儿冯某甲失踪了,于是他同妻子赵某、冯某甲、还有院子住的姓杨某后生一块上了派出所的警车,在小东门、宝塔桥一带找了一圈没找见,他和妻子就回家了,冯某甲和姓杨某后生还在外面找。到晚上11点多,来了许多警察去了姓杨某后生房子,听人说发现了冯某甲,已经死在姓杨某房子里。
7、证人雷某某证明,案发下午,他听冯某甲说冯某甲找不见了,院子的邻居都帮忙找,他也到附近找,院子有一后生说下午冯某甲在他家吃了麻某喝了奶茶。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坐车再出去找,冯某甲说怀疑那个后生,后他们在尹家沟找时,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冯某甲接到一短信,人被绑架了,要五万元钱。后来他们去了派出所,过了一会那后生也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他怀疑冯某甲被这后生藏起来了,他又回到冯某甲家院子,在那后生住的楼道纸箱子中正找时,民警和医生就来了,开门进到楼道的一间房子,并让他做见证人,医生揭开床柜的盖子,发现了冯某甲鼻子处缠着塑料胶带,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了。
8、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她在印子沟村给儿子贾凤龙照副食门市,来了一个男子买了一桶香飘飘奶茶和一个小面包。
9、证人井某证明,2011年3月1日中午,一个后生在他的店里买了一卷500米的厚胶带。那个后生年龄约二十多岁,脸上有许多疙瘩。
10、证人杨某某证明,今年元月二十四日志丹县汽车站附近一个手机门市搞活动,他就缴了200元办了一张联通卡,卡号是(略),还送了一部手机,当时是用惠某某身份证办的卡。到正月十一、二日他在家中把这张手机卡给了儿子杨某。同时,杨某某还提供了通讯录,证明(略)就是他给杨某的手机卡号。
11、证人惠某某证明,约是2010年腊月他和杨某某在志丹县城转时,杨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志丹县X街一门市办了一张手机卡,还给杨某了一部手机。
12、证人王某证明,他同杨某在洛川打工走时向老板要工资,老板让他们办一张银行卡,过后把工资打在卡上。回到延安后,大约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他二舅杨某在延安东关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因为他要去外地打工,他就把农行卡给了杨某,让杨某给他取工资。
13、证人冯某甲证明,2011年3月2日晚22时许他在医院值班,接到120急救中心派警,让他配合公安机关去解救个被绑架的儿童。后他和其他医护人员与公安民警一块赶到黄蒿洼印子沟一院子里,公安民警将院子一房间门打开,说是人质可能被放在床下面。于是他揭开床板,发现在床板下的箱体内有个女孩,大约3岁,女孩的口鼻被塑料胶带缠绕,他观察了一下已无呼吸,双眼紧闭,面色苍白,瞳孔放大固定,双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博动消失,心跳停止,判断已死亡。
14、被告人杨某供述,今年2月26日那天,他因欠刘军八万六千元赌博债被刘军等人拉到黄陵一河滩打了一顿,并限他一个月还清,如还不清就增加十万元,再过半个月还不能付清就要剁他的手。因他没钱还赌帐,2月28日早上,他看黑龙江台播放新闻节目中有一个绑架案的新闻后,心中也想绑架上一个人,弄上几万块钱好还账,但又想不到合适的人,绑架大人他一个人对付不了,后来想到绑上个娃娃,接着想到他住的院子中数冯某甲家光景好,就决定绑架冯某甲的娃娃冯某甲。当天中午,他去姚店镇给他网友王燕母亲送钱后,在姚店大桥西头一个“二元店”中买了一卷胶带,目的是准备绑架时绑胳膊和腿。3月1日晚上他到冯某甲家以他朋友购买苹果的名义骗得了冯某甲的手机号。2011年3月2日下午,他在房间中听到幼儿园接送孩子的车到了院子外面的巷子后,他就到大门口姓贾的小卖部买了二块面包、一桶奶茶,看到冯某甲在外面水渠跟前与另外二个孩子玩,他喊了一声冯某甲过来,冯某甲跑过来,他把买下的食品让冯某甲看了一下,冯某甲着他到了他的房间。到房间后他给冯某甲吃了麻某喝了奶茶,过了五六分钟,冯某甲的爷爷到他房子和冯某甲了几句话就走了。后他把房间门关了,从沙发上拿起手套戴上,从电视机上放的盆子中拿上胶带,走到床前把冯某甲抱的放在床上,接着用牙将胶带撕开几十公分,然后他一手捂住冯某甲的嘴,一手将胶带按在冯某甲嘴部,就用胶带在冯某甲嘴部、鼻部缠绕了约七八圈,缠了之后他用右手拇指把胶带扯断,当时冯某甲在“呜呜”的哼,他又用双手按在冯某甲口鼻处约七八分钟,冯某甲腿不动了。这时他听见冯某甲在楼道喊其女儿,他就拉了被子将冯某甲身体盖住,之后把房门打开,冯某甲就问他冯某甲呢,他说刚走了,冯某甲走后他把门关上,听见冯某甲还有喘气的声音,他又双手伸到被子中掐住冯某甲的脖颈,约有四五分钟,又头钻到被子中在冯某甲胸部听了一下,发现没有心跳了,接着他就把冯某甲抱的放到床柜中,把冯某甲的鞋从沙发下也拿的放进床柜中。后来听说冯某甲的家人报了警,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来了,组织他们寻找冯某甲,他和冯某甲、贺某、赵某坐派出所的车到黄蒿洼沟里、小东门广场寻找,后他和冯某甲在解放剧院广场分手,他假装到石沟巷去找人,后他一个人步行回到他租住的房子。约是晚8时许将他父亲给的那张“131”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编写了一条短信“孩子在我手里很安全,准备五万元钱,把钱打在(略),农行卡,户名王某,要是明天中午钱打不过来,你就见不到孩子,记得不要报警”发送到冯某甲的手机,发完信息后他将短信删除了,将银行卡放在沙发下的地面上,那张131卡藏在他左胳膊处的口袋中,检查时没被发现,后来他被送到看守所入监时,看守所民警说他的上衣不符合规定,将他的衣服换下了。他编写的这张银行卡卡号是农行卡,名字是王某,是2010年夏天他和他二姐的儿子王某在洛川打工后回到延安,因他俩的工资没结完,工头给他俩说回到延安给一个银行卡号,把剩下的工资打在卡上,王某就在东关百姓家园对面农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他一直随身携带着。手机卡是他父亲给他的。
15、延安市120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卡证明,在抢救前冯某甲已死亡。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第一次现场勘查于2011年3月2日22时59分至3月3日0时30分。现场位于延安市X村印子沟杨某家居民楼北楼一楼北面X号房间内。进入房内,打开双人床床盖,在北侧床兜内放有幼女尸体1具,头西脚东,女婴上身穿1件红色粉白横道相间带帽外套,下身穿1条红色皮质外裤,双脚穿绿底白黄横道相间的棉袜1双,尸体北侧的床兜内放有粉红色幼儿棉鞋1双。尸体手臂向身体两侧自然垂直伸展,双腿屈曲。在死者面部粘有1条白色透明胶带,胶带由头部向面部环形缠绕,将死者嘴鼻封某。第二次现场勘查时间2011年3月3日10时至10时30分,现场位于延安市X村印子沟杨某家居民楼北楼一楼北面X号房间内。在该房间单人沙发下提取一张农行卡,卡号为“(略)”。现场勘查时对毛线手套、透明胶带、麻某、香飘飘奶茶桶、幼儿棉鞋、农行卡进行了提取拍照。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和被害人所穿。
17、死因鉴定结论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医2011年3月3日对冯某甲的死因进行鉴定,经检验见尸体口、鼻、两耳及后枕部环形缠绕有白色透明胶带,分析白色透明胶带为本案作案工具。口鼻歪斜,有压扁痕迹,颜面部及耳后皮肤有压迫痕迹,下唇粘膜有破损,双眼脸结膜点片状出血,双手甲床青紫,左右肺表面、肺叶间浆膜下及心脏表面可见大量散在点片状出血,甲状软骨、环状软骨、舌骨均未见骨折,气管粘膜轻度充血,以上特征分析符合机械性窒息之特征。结论:冯某甲系被他人用白色透明胶带缠绕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冯某甲血样一份,杨某血样一份,在冯某甲头部提取的白色透明胶带一份,现场沙发上提取的半卷白色透明胶带一个,现场垃圾桶内提取“香飘飘”奶茶吸管一根进行DNA检验,检验结论是冯某甲头部提取的白色透明胶带上检出混合DNA谱带,包含冯某甲及杨某的DNA分型。现场沙发上提取的半卷白色透明胶带上扩增出混合DNA谱带,不包含冯某甲及杨某的DNA分型。
1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3月2日晚21时50分至22时05分,侦查员对杨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手中持一部诺基亚1800型手机,上衣口袋中装杨某身份证一张,检查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查阅笔录证明
①、2011年3月2日20时30分至20时20分,侦查员对冯某甲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了查阅,发现其手机2011年3月2日晚8时整收到来自(略)发来的一短信,内容为“孩子在我手里很安全,准备五万元钱,把钱打在(略)农行王某,明天中午见不到,你就见不到她,记得不要报警”,与杨某供述及冯某甲陈述相吻合。
②、2011年3月2日22时10分至22时15分,侦查员对杨某的手机((略))短信内容进行了查阅,发现其手机短信文件夹为空,与杨某供述他将短信删除的供述一致。
③、2011年3月3日,侦查员对杨某的手机((略))联系人文件夹进行了查阅,发现其手机联系人文件夹中有名叫“露露“手机号(略)的联系人,与杨某供述及冯某甲陈述相吻合。
21、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2011年3月3日,冯某甲对冯某甲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系他女儿。
②、2011年3月3日,侦查员带嫌疑人杨某对其租住的地方、作案时存放胶带和手套的地点、杀害冯某甲的地点、藏匿冯某甲尸体的地点、给冯某甲发短信的地点、藏匿银行卡的地点、购买面包和奶茶、胶带的地点、案发前冯某甲玩耍的地方、办理作案时所用农行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与杨某所供述作案地点等相一致。
③、冯某甲对十二张男性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家邻居杨某。
④、冯某甲对八双不同样式的童鞋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鞋就是2011年3月2日冯某甲失踪前所穿的鞋。
⑤、证人冯某甲对十二张男性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称给冯某甲吃麻某喝奶茶的邻居后生。
⑥、证人冯某甲对十二张男性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1年3月2日下午与冯某甲玩耍的邻居。
⑦、证人高某某对对十二张男性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某。
⑧、证人刘某某对十二张男性照片经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就是3月2日到其门市上买奶茶、面包的人。
22、手机短信记录单证明,杨某作案时所用手机卡(略)在2011年3月2日的短信记录,时间:20:00:对方号码:(略)。
23、延安联通公司证明,(略)卡号,用户姓名惠占青,经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查询该卡系志丹县恒润手机卖场出售。
24、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出生医学证明,杨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冯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杨某作案后虽有上述可酌定从轻情节,但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对其不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他未用手扼被害人颈部的辩解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某被告人杨某赔偿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冯某甲月的丧葬费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