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或5日晚上9点多钟,在陆川县X村车田桥头,被告人赖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博白县文地的一个叫“亚三”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羊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经查,该车是2011年4月29日15时许,王××停放在容县X村巷X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09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传唤,在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过户、转入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传唤,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