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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与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8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开发区中发实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8日,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与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配件部业务员陶现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陶现春购买原告货物,售出后付款。陶现春即从原告处购买907发动机清洗剂30桶,单价89元,909发动机添加剂24桶,单价169元。1998年8月17日,陶现春又从原告处购买909发动机添加剂24桶,单价169元。陶现春购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陶现春购买货物是代表被告购买的,陶现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1998年8月11日,被告曾经用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953元。1999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909发动机添加剂16桶,907发动机清洗剂14桶,并提供东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进帐单一份、原告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称陶现春购买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被告的帐上看,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城市信用社进帐单中看不出是被告支付的货款;1999年4月1日陶现春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其给原告在什么地方退货被告并不清楚,这完全是一种个人的代销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当时的业务员陶现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陶现春购买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所提供的东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进帐单中,不能看出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被告退货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1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陶现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现春购买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开发区中发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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