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刚、黄某、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刘某变更了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原告给协议约定的孙某某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陶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此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打给还被告为涂某某担保向孙某某借款的银行卡上,此借款由被告完善好某某包装材料厂相关的土地及房屋产权手续后全部归还给原告。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孙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汇款60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以及是否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6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还款期限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此借款由被告完善好某某包装材料厂相关的土地及房屋产权手续后全部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完善好某某包装材料厂相关的土地及房屋产权手续的具体时间不确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60万元。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