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2005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3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宗友、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7月份,唐某某与邝某某(已判刑)因华王乡X村一块山地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期间,邝某某在某县城找到周某丙(已判刑),要周某丙出面调解其与唐某某之间的纠纷。几天后,邝某某找到周某丙问事情谈得怎么样,周某丙讲唐某某口气很硬,不给面子,以后要教训一下唐某某。同年8月13日周某丙得知唐某某在某县X镇X排山打牌后,遂指使被告人廖某、凡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刘某(在逃)、廖某(在逃)、陈某某(在逃)从灵官镇X村分乘两辆摩托车各带一把砍刀赶往灵官镇X区X排山的土路间,赵某乙借故不去,其他五人则戴上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分乘两辆摩托车冲至双排山唐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凡某某、颜某在门口将门堵住,其他人冲进店内举刀对正在打字牌的被害人唐某某就砍,唐某某见势不妙,从后门逃走,被告人廖某等人紧追,并将其砍倒在距此屋后门十余米的一条泥土小路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廖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可以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丙、颜某、凡某某、邝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江某某、唐某某、阳某某、周某丙、江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08)安公法鉴字第X号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009)安刑初字第X号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1月5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廖某和凡某某(已判刑)、周某丙(已判刑)、周某丙、周某(已判刑)携带自制鸟铳两支,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洋际乡X组打狗。途经刘某某家门口时,正站在那里闲聊的刘某丁等人看到两台摩托车随口说“是不是药狗的”。该话被当时骑摩托车走在前方的周某丙和周某听到,随即停住摩托车,与刘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廖某、凡某某闻讯赶上前,并与周某丙、周某欲要抓住刘某丁打,被在场的刘某丁拦某,刘某丁见势不妙,从刘某某屋后溜走。期间,凡某某因周某丙酒醉骑摩托车送周某家,廖某、周某清、周某则持鸟铳、砖块闯入刘某某家四处搜寻。刘某丁与刘某己求情,叫被告人廖某等人放过刘某丁,并拿出人民币50元作为刘某丁向他们赔礼道歉,廖某人不肯,并扬言:“刘某丁的人,他一脚可踢翻上天。”当时村民刘某丁不服气,说:“某某,你有好大本事,跟我打一回看!”话未落音,廖某就一拳打在刘某丁胸部,刘某丁当即想走,廖某一声喊“打”,周某、周某丙就一拥而上,围住刘某丁拳打脚踢,当地村民敢怒不敢言,其中刘某己欲上前劝阻,被廖某用鸟铳对住胸部。后廖某打得兴起,竟然抽出鸟铳胡乱抽打刘某丁,刘某丁上前劝阻,不料廖某烦他求情,又用鸟铳打刘某丁,刘某丁只好无奈离开。随后过了二十多分钟,凡某某又骑车返回和廖某、周某、周某丙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刘某丁,闯入刘某丁家,见刘某丁不在家,将刘某丁放在家中的摩托车砸烂。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廖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可以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凡某某、周某清、周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周某庚、刘某辛的证言、(2005)安公法鉴字第X号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005)安刑初字第X号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廖某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廖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可以谅解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陈宗友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