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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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某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自2011年11月28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因其菜地上打的木桩被蒋某扯掉之事而与蒋某发生争吵,继而与蒋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谢某持一把水管焊接的杀猪刀将被害人蒋某的左脸部砍成重伤,属五级伤残;将被害人严某某左胸部、右手拇指砍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的头部、左手肘部、右手拇指等部位也被蒋某的家人砍成轻伤,程度偏重,属九级伤残。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严某、罗前姣、陈立姣、严某葵、严某忠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书证,物证杀猪刀一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犯了法,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赵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1、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取证有欠缺,虽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对谢某的量刑有影响。2、本案的基准刑应确定为63-69个月。3、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告人自首,减少基准刑的30%;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减少基准刑的20%;被害人一方具有严某过错,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的30%;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基准刑的20%;共减少基准刑的90%。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在七个月刑期范围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蒋某因民间矛盾素有纠纷,被告人谢某在有纠纷的一块菜地打下木桩,后木桩被蒋某扯掉。为此事,被告人谢某与蒋某于2010年12月16日16时许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谢某与蒋某及其子严某某、严某发生打斗。被告人谢某持一把长约1.30米砍刀即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与拿锄某的被害人蒋某、拿长约0.80米柴刀的严某和持械的严某某互殴。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砍刀猛砍被害人蒋某,砍中其所持锄某的木柄,被砍断的锄某木柄砸击蒋某肩部,致其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尔后,被告人谢某用砍刀猛砍被害人蒋某头面部一刀,将其左脸部砍伤致容貌毁损,构成重伤五级残疾。被告人谢某还用砍刀将被害人严某某左胸部、右手拇指砍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的头部、左手肘部、右手拇指等部位也被严某、严某某各持刀、棒(木扁担)砍打成轻伤偏重(是否重伤待定),造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蒋某、严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就两家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蒋某、严某某的经济损失相抵消;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当场赔付x元,2012年6月底前赔付x元)。被害人蒋某、严某某在对方认错、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后,自愿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建议法院对谢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双方斗殴用的刀具、锄某、木棒和被害人蒋某、严某某身体伤痕及遗留现场地面的血迹(照片),书证即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人严某、严某、罗前姣、严某葵、陈立姣、严某忠的证词,被害人蒋某、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鉴定结论即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持刀致他人身体受伤的行为,且造成了重伤五级残疾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谢某为琐事持特制的长柄砍刀猛砍被害人,致他人重伤、五级残疾,可见其作案手段比较凶狠,后果比较严某,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应当酌情从严某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母子亦致被告人谢某伤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谢某已按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安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谢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罪行比较严某,本案的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七个月内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所建议的刑罚明显偏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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