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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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韩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任达州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办事处经理期间,在沙坪坝区X区X-X-X-X号其租赁房内,负责达州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钢材在重庆片区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位于重庆市X区的良辰仓储库房内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存放的螺纹钢39.16吨并予以扣押,价值x余元。经鉴定,查获的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白某、杨某某、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钟某、付某、陈某戊、邱某、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证明,存货计数帐,存货单,地榜单,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达州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因为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沙坪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罚款,故不应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并处罚金,另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沙坪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同一犯罪事实对达州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了罚款,且被告人陈某甲与达州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并处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螺纹钢39.16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二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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