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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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代理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害人杨×的亲属杨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咸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海泉湾十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日本樱花”牌两轮自行车的杨×相撞,致杨×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事故认定: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执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赔偿被害人杨×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陈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关某肇事后没有逃逸,并及时打电话通知车主,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有投案的表现;2、被告人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除了被告人关某疏忽大意外,其驾驶的机动车性能不好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4.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关某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肇事后没有逃逸,并及时打电话通知车主,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有投案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某告的,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关某肇事后并未实施以上行为,而是由本案的证人牛某向公安机关某案,并保护现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亲属虽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4.5万元,但被害人杨×的亲属杨小飞当庭表示不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关某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辩护人提出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除了被告人关某疏忽大意外,其驾驶的机动车性能不好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本身就负有对驾驶车辆进行检查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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