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本院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陈亚琳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