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乙。
原告路某诉被告滕某甲、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滕某甲、陈某于2011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路某合伙应得收益x.82元,如逾期应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滕某甲、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振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