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农民。
被告陈国(各)旗,男,农民。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各旗、林某提供客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陈各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因被被告陈各旗雇佣为被告林某建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某人民币7661.6元、护理费人民币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陈各旗已支付人民币x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陈各旗辩称,被告林某建房,其中安装模板项目由本人承接,但本人并没有雇佣原告,是张美凤叫原告去打工的,故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出事故时,本人不在现场,鉴于亲属关系和人道主义,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人民币x.94元,该款项不是本人法定应付的。综上,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建房,将其中模板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各旗。2011年3月22日,没有上岗证的原告在被告林某建房的工地上被空中掉下的铁架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50元。当天,原告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94元。2011年7月2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颈椎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胸椎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肩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陈各旗垫付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x.94元。2011年4月5日,被告陈各旗之妻林某英动员原告出院,与原告之父吴某亮签订协议书,保证原告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所使用的医疗费用均由其承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吴某与被告陈各旗是否形成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告是被被告陈各旗雇佣的,故原、被告之间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陈各旗则主张,原告是受张美凤雇佣的,本人没有雇用原告,故不形成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将模板项目发包给被告陈各旗,而被告陈各旗自己不从事模板工作;原告受伤的场所是在被告林某建房工地,亦是在做模板工作中受伤的;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陈各旗垫付;被告陈各旗之妻林某英保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均由其承担。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原告与被告陈各旗之间关系是雇佣关系。故被告陈各旗辩解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某人民币7661.6元、护理费人民币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x.94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17天,误某应为人民币62.8元/天×117天=734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及护理费x.4元[(18+240)×62.8元/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2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x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因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为7426.86元/年×20年×(20%+2%+2%)=x.9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4。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受被告陈各旗的雇佣为被告林某建房进行模板项目作业,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陈各旗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陈各旗之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被告陈各旗与被告林某春之间关系是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即被告陈各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84元。因原告吴某明知自己没有上岗证而依然上岗,因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各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可减轻被告陈各旗15%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明知被告陈各旗没有资质而将模板项目发包给被告陈各旗,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陈各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各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4×60%=x.1元,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4×25%=x.5元,被告陈各旗已垫付人民币x.94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陈各旗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x.16元。被告陈各旗辩解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各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五角。
三、被告林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陈各旗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某华负担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林某良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