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唐寺门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段合(和)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胡金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20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2月25日签订四份施工合同,被告刘某负责洛阳明珠公司办公营业房、蓄某、锅炉房、煤仓、综合办公洗浴楼(锅炉房北楼)的承建任务。2004年11月28日、2005年5月20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3月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四份协议书,将两被告约定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诉称两被告前三份施工合同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第四份施工合同尚未完工,期间简易房西北平房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刘某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照片证明扣押机械设备有:塔吊1部、配料机1台、搅拌机2台、振动棒电机3台、振动棒头6根、平板振动器1台、切断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氧气瓶1套、电夯1台、面条机1台、和面机1台、电缆x、钢管x、钢模板x。被告刘某没有异议。2006年7月4日因农民工到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洛阳明珠公司段合旺曾接受调查。经法院委某,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洛阳明珠公司办公营业楼等工程造价及扣押机械台班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洛阳明珠公司办公营业楼、锅炉房、煤仓、蓄某、锅炉房北楼、西北平房等工程包工不包料造价:平方米造价为x.53元,合同外签证为x元,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67元。洛阳明珠公司扣押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台班费用:(自升式)塔吊1部239.56元、(双斗)配料机1台50元、(双轴卧式砼)搅拌机1台59.31元、(双轴卧式砼)搅拌机1台59.31元、振动棒电机3台3.05元×3、平板振动器1台3.02元、切断机1台8.61元、切割机1台18.02元、电焊机2台26.01元×2、氧气瓶1套1元、电夯1台4.76元、面条机1台2元、和面机1台2元、电缆x元、钢管x元、钢模板x元。鉴定费用6000元。被告洛阳明珠公司已在洛阳市X区法院起诉被告刘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期间。
另查明,原审定于2008年6月26日上午8:30分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洛阳明珠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洛阳明珠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向洛阳明珠公司邮寄送达该终审裁定书。2008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向洛阳明珠公司邮寄2008年11月25日上午9时开庭传票。2008年11月18日,洛阳明珠公司以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占军律师外出办案受伤,无法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开庭,2008年11月24日,洛阳明珠公司又以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占军律师外出办案受伤正在治疗,无法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开庭。11月24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邮寄不予准许延期开庭通知书。2009年1月17日,洛阳明珠公司总经理段合旺从洛阳向安阳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及会议通知,以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占军律师须参加政协会议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开庭。2010年1月9日原审法院向被告洛阳明珠公司邮寄送达2010年1月19日上午8:30分开庭传票。被告洛阳明珠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上午8:30分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明珠公司诉被告刘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刘某和发包人洛阳明珠公司主体适格。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已付劳务费x元,被告洛阳明珠公司已付刘某劳务费x.9元,被告刘某没有异议。被告洛阳明珠公司认可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辩称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供的刘某工程队工资表中王某平处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系刘某施工队员工。被告明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王某系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性。被告明珠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是刘某向明珠公司质押的,刘某不予认可,被告洛阳明珠公司开庭后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某将涉案设备已经返还,经被告刘某及原告质证,被告刘某所返还的设备不是原告遗留在工地现场的设备,跟本案无关。洛阳明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返还的设备与本案的同一性,对被告洛阳明珠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一审时,已向洛阳明珠公司告知司法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重审时,明珠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务费x.2元,被告洛阳明珠公司在x.3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被告洛阳明珠公司返还机械设备工具、用具,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洛阳明珠公司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返还施工设备之日止每日支付台班费668.76元,予以支持。其它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x.2元和鉴定费6000元;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在x.3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和鉴定费6000元对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塔吊1部、配料机1台、搅拌机2台、振动棒电机3台、振动棒头6根、平板振动器1台、切断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氧气瓶1套、电夯1台、面条机1台、和面机1台、电缆x、钢管x、钢模板x;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668.76元支付原告王某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限定返还施工设备之日止台班费;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某、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某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案应中止审理;不应返还设备。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与王某签有协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合同、刘某给上诉人的函、委某、租赁设备合同、工资表、取款单据等证据。证明王某不是转包承包人,没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某称刘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自己,有王某和刘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且刘某在整个案件审理期间均认可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故王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王某不具诉讼主休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信。上诉人称该鉴定程序不适当,材料不客观,适用前提不存在,不应采信。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按程序组织鉴定,并将相关事项告知各方,并无不当。本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也未接到重新鉴定申请,2006年7月洛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劳动保障撤销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明珠公司称多付给刘某施工队x.15元,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刘某自称所干工程应得的金额为60余万元,但提供不出明珠公司认可的结算手续,因双方就完成工作量、施工质量、应付金额争议巨大,致使劳动监察部门无法认定和处理所诉问题。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会议记录、对帐表等证据,但证据中没有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款结算手续。上诉人称侯保国写的对帐明细表,可以认定工程款数量,但该对帐明细表上没有侯保国签名,侯保国未出庭作证,刘某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使用该对帐明细表确定工程款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采用鉴定报告是审理本案的需要,上诉人称不应采信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称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对洛阳市明珠物流公司诉刘某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两案均为民事案件,本案认定刘某与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两案该部分并没有相互矛盾的其它鉴定报告,也没有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款结算手续或双方认可的对帐明细表等依据,因此,本案的审理与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诉刘某一案并不矛盾,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设备并承担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中建15局7公司物资科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据,称设备是刘某自愿质押。首先,本案争议的设备所有权归谁。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称设备是刘某带到工地的,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王某称刘某将设备转让给了自己,刘某认可将设备转让给了王某,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设备所有权应归王某。其次,刘某是否质押了本案争议的设备。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办理质押手续的证据,包括质押设备的数量、名称、期限等,各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设备质押的约定。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刘某质押了本案争议的设备。第三,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归还相关设备并承担相应的台班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因发生纠纷而停工,对于停工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纠纷等事项,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刘某与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签的是施工合同,刘某与王某签的是施工协议书,因此,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不返还相关设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不应返还设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员回避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徐某伟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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