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李某和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同意李某店铺设立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系列,双方建立由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授权李某店铺代理经销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的关系。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18日。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特许李某在河南省濮阳市X区内代理经销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系列产品。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根据李某店铺授权方式以全国统一市场零售价的5折向李某供应产品,季未退货时间为次年的3月18日。李某可享受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给予进货总金额100%进行退换货。李某退回调换部分的货品必须清洁,包装完好无损及吊牌完整干净,无人为所造成的问题。对上述协议书,黄某、杨某认可系其业务员和李某所签,黄某、杨某系协议书中的相对方与李某发生了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印章系其所刻,该公司未有法人资格。李某在协议书签订后从黄某、杨某处购进了大批汇其欣品牌羽绒服,并提交进货单据。该进货单据上显示李某购进羽绒服的货号、颜某、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李某按进货单据上单价的5折向黄某、杨某支付全部购货款。黄某、杨某对李某提交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及收到全部货款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6日,黄某、杨某召集包括李某在内的客户开会,告知大家汇其欣品牌羽绒服不再退货。李某不同意并于2011年3月18日到黄某位于银基商贸城x号商铺要求退货,双方发生争执。后经110民警调解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杨某退回货款。
另查明,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现余货物清单并陈述现余货物存放于河南省濮阳县,黄某、杨某不予认可并拒绝前往濮阳县清点。2011年7月12日,李某向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0年9月25日与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汇其欣合同书所定的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濮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李某存放于濮阳县X镇X街X号二楼的十七箱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进行了监督清点,共拍照片155张,清点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共22款、260件(详见: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清点清单共5页)。公证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笔录》及《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清点清单》上,拍照人员、清点人员、公证员签名均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的《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清点清单》载明:“货号:H-x款:卡其色(003)5件、桔色(31)5件、米色(16)5件、墨绿(51)2件,合计17件;货号:H-x款:粉色(21)8件、驼色(10)5件、大红(22)4件、绿色(51)1件,合计18件;货号:H-x款:米色(21)4件、大红(22)3件、黑(11)4件、桔色(31)4件,合计15件;货号:H-x款:卡其(15)4件、桔红(31)7件、黑色(11)3件、墨绿(51)4件、米白(16)8件,合计26件;货号:H-x款:绿色(51)4件、桔色(31)4件,合计8件;货号:H-x款:黄某(41)2件、大红(22)4件,合计6件;货号:H-x款:绿色5件、粉色(21)6件、大红色(003)5件、驼色8件,合计24件;货号:H-x款:米白(16)6件、桔红(31)6件、墨绿(51)4件、卡其(15)6件、黑色(11)5件,合计27件;货号:H-x款:卡其(15)4件、黑色(11)4件、米白(16)4件、桔红(31)4件,合计16件;货号:H-x款:黑色4件、桔色(31)4件、米白色(16)3件、粉色(21)2件、大红色(22)4件,合计17件;货号:H-x款:大红(22)2件、白色(12)3件、驼色(10)4件、黄某(41)5件,合计14件;货号:H-x款:大红(22)3件、粉色(21)2件、驼色(10)2件,合计7件;货号:H-x款:桔红(31)3件、玫红(24)4件,合计7件;货号:H-x款:黑色(11)4件、桔红(31)4件、玫红(24)5件,合计13件;货号:H-x款:大红(22)1件、驼色(10)1件、绿色(51)1件、粉色(21)1件,合计4件;货号:H-x款:驼色(10)1件、大红(22)1件、粉色(21)1件,合计3件;货号:H-x款:玫红(24)4件、土黄(42)4件、米色(13)4件,合计12件;货号:H-x款:绿色(51)4件、西瓜红(23)4件,合计8件;货号:H-x款:黑几何(11)2件、咖豹(91)3件、红豹(22)4件,合计9件;货号:H-x款:黑色(11)1件、大红(22)1件、米白(16)1件,合计3件;货号:H-x款:米色(21)1件、大红(22)1件、黑色(11)l件、黄某(41)1件,合计4件;货号:H-x款:黑米(18)l件、红米(25)1件;合计2件;共计260件。”
又查明,李某提交的进货单据上部分有残缺,上述《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清点清单》中H-x款:米色(21)4件;H-x款:大红(22)1件、白色(12)3件、驼色(10)4件、黄某(41)3件,合计11件;H-x款:绿色(51)4件、西瓜红(23)4件,合计8件;H-x款:黑几何(11)2件、咖豹(91)3件、红豹(22)4件,合计9件;共计32件在进货单据上无法找到。李某放弃对上述货物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
还查明,根据李某提交的进货单据上显示羽绒服的单价:H-x款每件1350元;H-x款每件632元;H-x款每件1266元;H-x款每件1277元;H-x款每件998元;H-x款每件1092元;H-x款每件725元;H-x款每件1377元;H-x款每件1435元;H-x款每件1138元;H-x款每件1035元;H-x款每件908元;H-x款每件1075元;H-x款每件1039元;H-x款每件1066元;H-x款每件909元;H-x款每件1550元;H-x款每件1092元;H-x款每件1175元;H-x款每件908元。李某均按上述价款的5折从被告处进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和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特许经营协议书》,因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未有法人资格,黄某、杨某认可其为该协议中一方和李某发生了上述协议关系,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李某可享受从黄某、杨某处进货后的100%退换货,退货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李某按照协议从黄某、杨某处进货并支付了全部货款,黄某、杨某也应按协议约定接收李某退货、退回李某货款。黄某、杨某在2010年12月26日召集李某等人开会并告知不予退货,但黄某、杨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同意,因此黄某、杨某变更协议内容不能成立。在2011年年3月18日,李某找黄某、杨某退货时,黄某、杨某不予退,黄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某现余货物,由于黄某、杨某拒绝前往20地清点货物,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提交的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2011)濮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放弃对公证书载明的H-x款米色4件;H-x款大红I件、白色3件、驼色4件、黄某3件;H-x款绿色4件、西瓜红4件;H-x款黑几何2件、咖豹3件、红豹4件,共32件羽绒服主张退货的权利,故黄某、杨某应按李某进货价格退回李某公证书载明的H一x款卡其色5件、桔色5件、米色5件、墨绿2件;H-x款粉色8件、驼色5件、大红4件、绿色I件;H-x款大红3件、黑4件、桔色4件;H-x款卡其4件、桔红7件、黑色3件、墨绿4件、米白8件;H-x款绿色4件、桔色4件;H-x款黄某2件、大红4件;H-x款绿色5件、粉色6件、大红色5件、驼色8件;H-x款米白6件、桔红6件、墨绿4件、卡其6件、黑色5件;H-x款卡其4件、黑色4件、米白4件、桔红4件;H-x款黑色4件、桔色4件、米白色3件、粉色2件、大红色4件;H-x款大红l件、黄某2件;H-x款大红3件、粉色2件、驼色2件;H-x款桔红3件、攻红4件;H-x款黑色4件、桔红4件、攻红5件;H-x款大红l件、驼色l件、绿色I件、粉色l件;H-x款驼色I件、大红l件、粉色I件;H-x款攻红4件、±黄4件、米色4件;H-x款黑色I件、大红I牛、米白l件;H-x款米色l件、大红l件、黑色l件、黄某1件;H-x款黑米1件、红米1件,共计228件羽绒服款x.5元。同时李某应退还黄某、杨某上述228件羽绒服。综上,李某要求黄某、杨某退回羽绒服款x.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杨某辩称原告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退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杨某辩称李某对黄某、杨某不退货予以同意,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羽绒服款x.5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黄某、杨某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H-x款卡其色5件、桔色5件、米色5件、墨绿2件;H-x款粉色8件、驼色5件、大红4件、绿色1件;H-x款大红3件、黑4件、桔色4件;H-x款卡其4件、桔红7件、黑色3件、墨绿4件、米白8件;H-x款绿色4件、桔色4件;H-x款黄某2件、大红4件;H-x款绿色5件、粉色6件、大红色5件、驼色8件;H—x款米白6件、桔红6件、墨绿4件、卡其6件、黑色5件;H-x款卡其4件、黑色4件、米白4件、桔红4件;H-x款黑色4件、桔色4件、米白色3件、粉色2件、大红色4件;H-x款大红1件、黄某2件;H-x款大红3件、粉色2件、驼色2件;H-x款桔红3件、玫红4件;H-x款黑色4件、桔红4件、玫红5件;H-x款大红l件、驼色l件、绿色1件、粉色l件;H-x款驼色1件、大红l件、粉色l件;H-x款玫红4件、土黄4件、米色4件;H-x款黑色l件、大红l件、米白l件;H-x款米色1件、大红l件、黑色l件、黄某l件;H-x款黑米l件、红米1件,共计228件;三、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黄某、杨某负担2851元,李某负担301元。
宣判后,黄某、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李某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3月18日要求黄某退货。李某和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1年3月18日自动失效”。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110出警记录,没有记载李某与黄某是因何纠纷而报警,故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李某于2011年3月18日要求黄某、杨某退货的事实。所以,李某是拿着一份已经失效的协议向黄某、杨某主张权利,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退一步讲,2010年12月26日黄某、杨某召集包括李某在内的客户开会,告知大家汇其欣品牌羽绒服不再退货,李某参加了会议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黄某、杨某提供有证人予以证明。李某违背诚信,拿着一份已失效的协议主张权利,理应驳回;2、即使要退货,按照交易习惯也应由李某将余货拉至黄某、杨某处进行退换,而不是黄某、杨某到李某处进行清点。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出具的(2011)濮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在开庭之后制作的,黄某、杨某并未对此进行质证,包括该公证处做的《现场笔录》和《汇其欣牌女式羽绒服清点清单》也未质证。一审法院直接将该未经质证的公证文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真实有效,黄某、杨某应按约定履行其退货义务。黄某、杨某拒绝清点剩余货物,所以才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龙圆服装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黄某、杨某认可其作为合同一方和李某发生义务关系。故黄某、杨某应按双方签订的《汇其欣品牌羽绒服特许经营协议书》履行其义务,且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李某可享受从黄某、杨某处进货后的100%退换货,退货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李某按照协议从黄某、杨某处进货并支付了全部货款,黄某、杨某也应按协议约定接收李某退货,退回李某货款。黄某、杨某上诉称其在2010年12月26日召集李某等人开会并告知不予退货,并有证人作证。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已经同意,因此黄某、杨某变更协议内容不能成立。李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找黄某、杨某退货时,而黄某、杨某不予退货,黄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黄某、杨某拒绝前往存货地点清点货物,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提交的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2011)濮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以采信。黄某、杨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黄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刘某军
二О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