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1月,陈某在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别克赛欧轿车,型号是x,蓝色,车牌号:京x。担保方为中汽顺达公司,贷款方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陈某于2008年11月已还清贷款。由于中汽顺达公司倒闭,未能履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解除汽车的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汽顺达公司名下京x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陈某(乙方、购车方)与中汽顺达公司(甲方、供车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赛欧汽车以x元销售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账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款40.08%的款项计x元作为首付款交给甲方,剩余款项计x元,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如协商不通,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到本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证明为机动车发票原件、机动车购置税附加费收据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
同日,陈某(甲方、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乙方、贷款人)及中汽顺达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保证或由甲方以自有财产向乙方抵押或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x元用于购买赛欧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60个月;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197.08元,共还60期;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同时,陈某依约向中汽顺达公司交付车款,并从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偿还贷款,目前已全部还清。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证明及陈某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陈某、中汽顺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而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陈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陈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京x号车辆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