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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3月10日,周某购买了夏利车一辆,并于2004年4月6日因办理贷款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2009年3月8日周某已经还清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中汽顺达公司名下京x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周某与与中国银行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x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贷款x元,用于购买中汽顺达公司担保的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2004年4月6日,周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现周某已依约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证明及周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周某、中汽顺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周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周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京x号车辆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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