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文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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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