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豫x“宇通”牌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口时,与清丰县X村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当场死亡、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驾车逃逸。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赔偿高某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审理期间贺某赔偿高某及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李某、娄某、王某乙证言,高某伤情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贺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贺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贺某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高某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