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慕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慕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3时25分左右,慕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3日),其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等。慕某已支付杨某赔偿款x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7月11日杨某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过2178.72元,现该限额余额为x.28元;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慕某与杨某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仅对杨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杨某另行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杨某的误某、护理费已获赔偿,杨某无证据证明慕某给付上述两项仅系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此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即一处八级30%、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31%。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1%计算二十年为x.13元;杨某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伤残等级及其与慕某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x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x.13元。杨某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x元;二、驳回杨某对慕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慕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明确约定“该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到底,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不究”。尔后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汪军伟提交齐全索赔材料向其公司申请索赔,其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支付被保险人汪军伟保险赔款总计x.72元,案件处理完毕。杨某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某乙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程序,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慕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杨某与慕某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但该调解书载明赔偿仅包括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与生活费。杨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这是杨某在与慕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所不能预知的。杨某依据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残疾等新情形,起诉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