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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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

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安林路北(大林线)到路南接学生,当我行至路中时,看到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飞速驶来,我急忙下车等待该车通过,结果该车将我撞倒,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我家人报警后,立即将我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截止目前,花去住院费、医疗费7000余元。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后了解到,该车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违章驾车、超速行驶将我撞伤,理应对我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某某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承保人也应依法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被告林州市豪门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元(以评残鉴定后的数据为准);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我上述各项费用;3、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并不代表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而事实上原告应承担这次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许,答辩人驾驶着豫x号出租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突然遇到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答辩人在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后,仍不能避免地发生了本次事故。由此可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在原告,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要示求的赔偿数额过份高。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达x元万元之多,已远远的超过了河南人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赔偿数额过高,

但由于原告没有列明具体项目的赔偿额。因此,答辩人不能在答辩状中说明那一具体部分过分高于现实和法律的规定。开庭时再具体说明;3、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履行了一部分的赔偿义务。依法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对原告及时的给予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承担了拖车费等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答辩人所支付的费用数额予以查明,并作妥善处理;4、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所驾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其损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8日17时许,在大林线西街X路段,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日,花去医疗费7143.16元。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豫x号轿车行车证车主是出租公司,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支配营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原告周某某和丈夫李某某均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在林州市X街卫生室工作。河南省2008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损失:误工费16天×x元/365天=928.92元、护理费16天×x元/365天=928.92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100元。

4、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143.16元、误工费928.92元、护理费928.9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41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费用负责赔付。至于被告在原告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由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7741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2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4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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