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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诉李某己、南乐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乙(曾用名樊X),男,汉族。

原告樊某丙,女,汉族。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戊,男,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河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己、南乐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及其代理人樊某戊、鲁某,被告李某己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岳某代理人孟丽霞,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代理人李某壬、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5时30分,岳某驾驶鲁x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村路段时,将步行的杨红霞撞倒在公路上,之后,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又从杨红霞身上碾轧过去,造成杨红霞当场死亡。原告已从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支取x元。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女儿樊某丙生活费x.54元、母亲李某丁x.4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x.18元。

被告李某己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李某己不仅是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分期付款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己和受害人杨红霞各自承担10%的责任比例,李某己所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己所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己。

被告岳某代理人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岳某应赔偿60%,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岳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岳某已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岳某。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受害人杨红霞承担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因此在交强险外人保濮阳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2、原告所计算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户口计算。3、人保濮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1、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所谓岳某承担主要责任是相对于其他当事人,不等同于在全部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部分,而对于损害后果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是李某己的车辆加重了后果,事实证明大货车的危险性强于小轿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庚立,当庭出示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杨红霞死亡的原因,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资料、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清丰县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樊某乙与杨红霞的结某及在鹤壁鹤山区住宅的房产证,杨红霞弟弟杨占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樊某乙与杨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丁与杨红霞系母女关系,应由杨红霞与弟弟杨占龙共同赡养,原告樊某丙是原告樊某乙与杨红霞的婚生女儿,由二人共同扶养,杨红霞的常住地在鹤壁市,主要生活收入也在鹤壁市。

被告李某己的代理人及被告岳某的代理人均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结某、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樊某锁与杨红霞无关联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无异议,但能证明岳某将杨红霞撞倒在地才引起的事故发生,岳某是直接侵权人,对几份书面证明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但能同时证明杨红霞仅是个临时工,不能证明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原告李某丁的户籍证明显示是农村X村户口计算抚养费。

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己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主车、挂车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成立。李某己交到交警队5000元的收条,证明已垫付5000元。

被告岳某代理人当庭出示所驾驶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成立,岳某交到交警队8000元的收条一份。

原告樊某乙及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二个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无异议,从交警队收到李某己5000元、岳某7000元,共x元。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樊某乙与杨红霞的结某、房产证、杨红霞弟弟杨占龙的身份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樊某锁,但与户籍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代理人均对原告出示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资科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清丰县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发表了异议,但上述书面证明能与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结某、房产证形成一个关联性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己代理人、岳某代理分别出示了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15时30分,在106国道50公里(南乐县X村路段),该路段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宽14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被告岳某驾驶鲁x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杨红霞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杨红霞被撞抛起摔倒在公路上,此后遇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与牵引车躲避中相撞,牵引车从杨红霞身上碾轧过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红霞当场死亡,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红霞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在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且加大事故后果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红霞与原告樊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女儿樊某丙共同生活在鹤壁市,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女儿樊某丙,樊某丙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女儿杨红霞和儿子杨占龙共同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己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岳某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李某己所驾车辆为本人所有,该车因分期付款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此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岳某所驾车辆为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杨红霞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杨红霞主要居住生活在鹤壁市,各项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及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故各项损失应包括:1、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3、杨红霞的死亡给其被抚养人造成了损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被抚养人为二人及年龄应为x.88元(x.49元×8年+x.49元×8年÷2人),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考虑各方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5、交通费,结某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58元。因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x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承保了被告岳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x元,下余赔偿款x.58元,因杨红霞系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某与被告李某己均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各方过错责任大小,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分别由被告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99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承保了被告岳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被告岳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与本人赔偿的4172.99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岳某2827.01元。因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己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均为x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金x.57元(x.57元—5000元),被告李某己所先期支付的5000元可直接向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x.57元(x元+x.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x元(x元+x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征收5225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0一二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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