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国省、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1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南乐县X村东遇被害人马XX(殁年62岁)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走,双方相撞,造成马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马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和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并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王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