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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周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49岁,汉族。

原告周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胡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23岁,汉族。

原告胡某、周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善文、杨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重庆市X村民,两原告系夫妻,均系某某镇X镇X村民。2007年,原告胡某与被告协某将自己居住使用的农村住房卖给被告,并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原告胡某之父胡某,胡某已于2005年去世,原告胡某之母在2005年前也已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胡某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同时,因被告与两原告不属于同社村民,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某解除合同,但均协某未果。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户籍地的村委会都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了该合同;由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原、被告双方户籍地的村委会又在合同上批注了“一切按合同执行”;合同应是有效的,即使无效,亦不能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均系重庆市X村民,被告系重庆市X村民。2007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将购房款变更为x元。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两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两原告协某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不是某村X村民,未能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两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09年11月10日,重庆市X组就原告出卖房屋事宜召开社员座谈会,讨论结果是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重庆市X村(被告户籍所在村X村(两原告户籍所在村X村委会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中批注:由于原、被告双方户口不起(不在一个村社)不能过户,一切按合同执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胡某,系原告胡某之父,胡某于2005年8月8日去世,胡某之妻李成玉(原告胡某之母)在胡某去世前已去世。胡某育有包括原告胡某等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房屋产权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座谈记录、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某、收条、宅基地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两原告是否有权转让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原告胡某之父胡某所有,胡某之妻李成玉先于胡某去世,胡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属胡某、李成玉的继承人所有,即胡某的六个子女共有。原告胡某擅自将其与他人共有的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系无权处分。为了证明原告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胡某去世后,其家庭房屋、财产由原告胡某全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村X组织,其以该身份证实原告胡某是死者胡某财产处理全权代理人的事实成立应当举证证明,但这一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实,故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某。

第二,涉案房屋能否转让给被告。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两原告与被告从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开始至今,双方一直不是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两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房屋不能转让给被告。

综上所述,两原告转让涉案房屋系无权处分,且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周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周某和被告胡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清

人民陪审员叶善文

人民陪审员杨余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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