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盗窃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万某丙、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万某乙、杨某、万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万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2706元;被告人万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18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万某丙、杨某伙同“杨某子”窜至位于赫山区X路的益阳市润慷宝化工有限公司(系原益阳市农药厂,以下简称“润慷宝公司”),趁午餐时间公司内无人之机,被告人万某丙、杨某翻围墙进入公司内,将存放在该公司东北角的从油灌上切割下来的废铁搬至围墙处,在外接应的“杨某子”再搬到其三轮摩托车上。三人共盗得废铁约300公斤,销赃给资江三桥附近一废品店得赃款9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批废铁价值900元。
2、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万某丙、万某乙伙同“杨某子”、肖新兵(另案处理)窜至润慷宝公司,趁午餐时间公司内无人之机,被告人杨某、万某乙和肖新兵翻围墙进入公司内,将废铁搬至围墙处,在外接应的被告人万某丙和“杨某子”再搬至三轮摩托车上。五人共盗得废铁602公斤,销赃给资江三桥附近一废品店得赃款1800元。经物价鉴定,该批废铁价值1806元。五人未来得及分赃,被告人万某丙被润慷宝公司员工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该批废铁已由润慷宝公司运回,1800元已由废品店老板领回。
被告人万某丙于2011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乙、杨某、万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丁、曾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万某乙曾某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杨某、万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乙、杨某、万某丙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丙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乙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乙、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万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5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