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曾用名林某可),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电缆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文昌市锦山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1938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乡宝芳邮电所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丁,被上诉人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林某戊设置的铁门,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老正屋及其上面一连四间正屋和东西两侧横屋起着安全防范作用,但影响原告进出老正屋的通行。作为邻居,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碍。被告设置的铁门对原告有利也有弊,考虑到相邻各方的共同利益,原告请求拆除该铁门,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交该铁门的一把锁匙给原告,以便原告随时可以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要求被告林某戊拆除在林某炎简建屋与东边横屋之间廊道出口处设置的铁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林某戊将其在林某炎简建屋与东边横屋之间廊道出口处设置的铁门的一把锁匙交给原告使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交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50元,被告林某戊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均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拆除铁门,排除妨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共有老正屋位于被上诉人林某戊叔父林某炎简建屋之上,由于长期来没有属于上诉人等人的出入通道,上诉人及其他人历来从林某炎简建屋与东边横屋之间的廊道通行,东、西两边是他人的横屋。2002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在其叔父林某炎简建屋与东边横屋之间廊道出口处设置简易铁门,以便晚上上锁,防范安全。上诉人以铁门影响上诉人等他人通行,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只为其方便及自家利益,不考虑到相邻关系及各自互相通行便利,在上诉人等出入必经通道口设置铁门,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等的通行,给上诉人等的生活通行造成不便。为有利出入生产,方便生活,应拆除被上诉人所设置铁门。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戊应拆除在林某炎简建屋与东边横屋之间廊道出口处所设置的铁门,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