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到郑州市X村河南省滴滴香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盗窃,共盗走1.5KW水泵3台、16平方铜线150米、6平方铜线80米、4平方铜线200米、德力西开关8个及塑料水管81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63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李某、赵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