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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卵石价格每吨7元,河砂、粗砂价格每吨8元,运费由原告承担,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卵石x吨,砂石x吨,黄砂955吨,共计货款x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006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x.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卵石每吨7元,河砂、粗砂每吨8元,运费原告负担;待工程完工或本合同事实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付清砂石款,逾期原告有向被告追收欠款利息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至2006年5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卵石x吨,砂石x吨(其中黄砂955吨),共计货款x元。被告至今仅偿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偿付原告周某货款x元及利息x.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洁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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