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婚后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别人没有暧昧关系,但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订婚,12月21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马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王某”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被告婚前财产: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无证据,不予认定。由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较为适宜;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X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王某”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