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月1日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毕某饮酒后在本村X村的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小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月1日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毕某饮酒后在本村X村的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毕某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小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张某丙、韩某、魏某丁、梁某、刘某某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